438 期 2010.10 法律常識
網路罵人
沒有指名道姓就沒事嗎?

文 / 宋一心
(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職律師)

【案例】張三因官司纏身,正在法院爭訟中,李四看不慣張三行徑,將之公諸於網路討論區,並在張三署名的文章下發表「無恥敗類」、「爛貨」等攻擊性言論,雖未指名道姓,但張三深覺名譽受損,因而提起訴訟。

【解析】
李四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,所謂公然侮辱是指:使人難堪為目的,以言語、文字、圖畫或動作,表示不屑、輕蔑或攻擊之意思,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,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,即構成公然侮辱罪。舉例言之,例如被告在社區開放空間內,對被害人大罵「幹XX」等三字經或五字經,審理法院認為,「幹XX」這句話在現今社會上,多數人均認為係已達上述貶損之意,縱使被告認為「幹XX」只是口頭禪,但被告在公開場合對被害人說出多次,足以認為達到公然侮辱的程度。

上述涉及公然侮辱之行為,僅公然抽象謾罵、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、使人難堪之言語之行為,並未指摘具體事實;另外一種毀謗的犯罪行為,是對於具體「事實」之指摘或傳述,足以毀損他人名譽。刑法第 309 條規定:「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罪,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」條文中所謂「散布於眾」,是指分散傳布給多數不特定人知道的意思。此處的「散布」,專指用言語也就是口頭作為散布的方法;「指摘」是指示舉摘的簡略說法;「傳述」是輾轉傳說的意思。用具體的事實,去毀壞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聲譽,也就是名譽,這便成立了普通誹謗罪。如果意圖散布於眾,所使用的指摘、傳述用的不是口頭說說,而是透過文字、或者圖畫來作為詆毀他人名譽的方法,因為文字或圖畫可以存留久遠,傳播的方式既容易又迅速,對他人造成的實害,遠較口頭說說為嚴重。所以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以加重誹謗罪來處罰,最高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但是為保障言論自由,法律也有例外不罰的條款,規定在刑法第 310 條第 3 款:「對於所毀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,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」

舉例言之,王五對父親分配財產的方式不滿,與家人屢生爭執,以致於家人間感情不睦。某天,竟書寫一張字條指控父親殺妻奪產、逼死兒子,並偷偷張貼在妹妹住處大門口。經調閱相關錄影帶,發現是王五所為,父親一氣之下一狀告上法院。法院認為:王五身為人子,僅因家產分配問題,便捏造事實,誣指父親「殺妻奪產」,嚴重貶損父親人格、名譽與社會地位,構成所謂加重毀謗罪,且因為王五所指稱之「殺妻奪產」之事實根本不存在,當然不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 3 款的不罰條款,所以還是要罰。

前文案例中,李四在網路討論區謾罵張三的行為,如果討論區是屬於大家皆可見聞的公開場所,那麼李四的言論當然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。再者,李四所謂「無恥敗類」、「爛貨」之用語,的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,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;問題是,李四並未指明所罵的對象,是否仍構成公然侮辱罪?

李四於討論區的言論,雖未指名道姓,但李四在張三的文章下所發表之言論,如果讓讀者閱讀時可以清楚認知其謾罵的對象就是張三,那麼李四便足以構成加重毀謗罪。另外法院也認為李四的行為不能算是「適當評論」,因為適當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,提出主觀評論意見,但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;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,做人身攻擊,即難以認定是適當評論了。

法律保障人民有言論的自由,但是在運用言論自由的同時,也要注意言論自由的界線,避免觸法。(全文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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